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5號原 告 賴世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燕即吳壽男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1,368,7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00,000元」;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28,5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5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其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另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價額部分,其價額為11,368,771元(計算式如附表),高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20,560元。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補字第385號民事裁定中,誤將擔保之債權額記載為1,800萬,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元)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9,050 360 3,258,000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22,529.92 360 8,110,771 合計 11,368,771元 計算式:3,258,000+8,110,771=11,368,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