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8號原 告 黃枝成原 告 楊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01號、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929號、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4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219,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