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李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拆除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原告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4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1,531,460元(計算式:131,460+1,400,000=1,531,4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8,5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