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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胡春財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錦桂等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因耕作權與地上權之性質相近,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無租金約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土地法110條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故本件土地以起訴時申報地價及年息8%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86元【計算式:(773.74㎡×

77.2元+940.36㎡×77.2元)×8%=10,586元】,依1年租金利益15倍計價為158,790元,逾地價132,329元【計算式:773.74㎡×77.2元+940.36㎡×77.2元=132,329元】,應以地價132,32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