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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林阿寶訴訟代理人 林苡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妤等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依原告所述,其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額部分,其價額為2,261,162元(計算式如附表),高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建物建號暨其坐落土地地號 建物面積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 訴訟標的價額 花蓮縣○里鎮○○段00號建物暨其坐落同段1357號土地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00號) 231.25平方公尺 9,778元 2,261,162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