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張峻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38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1,500元×12月÷10%=1,380,000元)。
又依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7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07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3,078元(1,380,000元+53,078元=1,433,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6,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