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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謝富康

李青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明仁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0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超過9,113,000元之部分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二編號1本票超過8,197,500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本票超過915,5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2,887,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2,000,000-9,113,000=2,887,000】;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887,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9,000,000-8,197,500)+(1,000,000-915,500)=887,000】;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應按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交易價額即12,026,713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如附表一】。

四、再上開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均旨在擔保兩造間之債權,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26,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一: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土地價額 1 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 3平方公尺 32,400元/平方公尺 97,200元 2 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 123平方公尺 32,400元/平方公尺 3,985,200元 建物暨其坐落土地部分 建物建號暨其坐落土地地號 建物面積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價額 3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暨其坐落之同段945-12地號土地 172.47平方公尺 46,062元 7,944,313元 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 97,200元+3,985,200元+7,944,313元=12,026,713元附表二:原告簽發之本票編號 本票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1 900萬元 謝富康、李清縈 113年5月20日 2 100萬元 謝富康、李清縈 113年6月11日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