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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9號抗 告 人 蕭正朋相 對 人 徐榛蔚

顏新章饒忠陳建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2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