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陳增城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志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650分之2158移轉登記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標示紅色部分(面積約63.54坪,下稱A部分)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系爭土地分管契約登記。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之A部分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就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即1,008,335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4,800元/㎡×1426.1㎡×2158/14650=1,008,335元】;先位聲明第2、3項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使用之分管面積63.54坪(約210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即1,008,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4,800元/㎡×210㎡=1,008,000元】;備位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之,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土地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3,261元【計算式:1,920元/m²×378.09m²×4%×7年=203,261元】。
四、再上開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均旨在使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1,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申報地價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426.1平方公尺 4,800元/平方公尺 552元/平方公尺 2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378.09平方公尺 17,900元/平方公尺 1920元/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