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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案號」欄所示原 告 蕭正朋 住○○縣○○鄉○○街○巷○弄○號○樓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案號 起訴狀所載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432號 高孟焄、許仕楓 35億元 24,34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433號 高孟焄、許仕楓、張宏節 8億元 6,30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440號 高孟焄、許仕楓、張宏節、范坤棠 10億元 7,84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441號 高孟焄、許仕楓、張宏節、范坤棠 26億元 18,40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442號 高孟焄 4億元 3,220,50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