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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張文憶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劉席汶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7樓-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28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9,000元×12月÷10%=2,280,000元)。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5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8,6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8,654元(2,280,000元+208,654元=2,488,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70元,尚應補繳27,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