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7號原 告 萬正君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瑞貞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8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萬元(1,800,000元+390,000元=2,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25,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