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王俐伶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林玲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對被告確認原告就起訴狀上所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交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拆除妨礙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之鐵桿圍籬,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又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惟具有維持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之共同目的,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價定之。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間出租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4,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