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施光洋被 告 黃玥溎即新高木器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惟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1,440,000元);至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740,000元(1,440,000元+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