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9號原 告 李呂傳被 告 芮家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3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1,000元×12月÷10%=1,32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為5,505元(計算式:367元×15日=5,5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505元(1,320,000元+5,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50元,尚應補繳13,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