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鍾松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相 對 人 余秀蘭 花蓮縣○○市○○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履行契約事件,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以及避免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宗可按(見該事件卷宗11至12頁),顯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一節,乃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