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郭國展被 告 賴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伊清償過往之債務,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兒子盜用伊印鑑所簽發,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可證(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2月15日,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起訴向伊請求票款,已逾1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基此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票款請求權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遭其子盜開乙事,有系爭刑事判決可
證(卷65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2月15日(卷19頁),原告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對發票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卷15頁),足見原告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始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亦未說明其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其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洵非有據。
㈡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據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暱稱「靜宜」之人對話之LINE截圖為
據(卷59至63頁),惟被告否認該對話內容係伊之發言,自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亦自承就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只有上開截圖為證等語(卷55頁),應認原告對於是否將借款交付於被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本件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