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滿津即維納斯生活書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原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
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執行名義(即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簽署之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新臺幣(下同)872,777元債權不存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8,520元,尚應補繳3,12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872,7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