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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2,83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03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爰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