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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葉圓圓被 告 都清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O樓之OO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租坐落花蓮縣○○市○○○街00號O樓之OO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未繳房租,僅於113年3月14日匯款押租金10,000元予原告,至租期屆至,仍未給付任何房租予原告,是被告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50,000元之房租。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催繳積欠之房屋租金50,000元,並通知其系爭租約已屆期,且原告不再與其續約,其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內將個人物品遷移,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共50,000元之房租未給付,系爭房屋現仍由伊占用等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