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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BS000-A112022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美津律師法定代理人 BS000-A112022C (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涉犯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審理中。又本件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相關,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涉相關卷證資料現均留存在該刑事案件卷內,基於審判之妥適、正確性等考量,應待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終結確定後方得判斷。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