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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蔡素珍被 告 邱順一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前有商業合作關係,原告為使將來資金順利流動,在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便向被告調度資金。然原告自始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兩造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商業合作關係現已結束,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無借貸契約存在,然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乃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不擅自轉讓系爭房地,及倘原告就系爭房地為不利被告之處分時,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謄本在

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31至240頁),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6至327、50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抵押權係就該借名關係為擔保,原告為此立有同意書,並經被告蓋指印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訴字卷第83、

315、317頁)。惟觀諸該同意書,記載「茲有立書人蔡素珍(簡稱甲方)邱順一先生(簡稱乙方)甲方同意借名子(按:應為「名字」之誤寫)給乙方投資承購坐落地址:○○○街000號5F之2及永興座落地址:○○路000號房產2戶、農地地號3筆及汽車一部(車號0000-00)等銷售、出租、相關事宜為配合一切相關文件過戶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並記載

甲、乙二方之姓名、地址、電話及身分證資料;而該文書前後字跡相同,亦經原告自承為其所寫(見訴字卷第507頁);堪認該文書所載內容、兩造年籍資料均由原告書寫。則原告就自己年籍資料之書寫究係在就該同意書為簽署,或僅係以該同意書之繕寫者地位書寫兩方年籍資料,已屬有疑。加以原告並未在其上用印或另為簽署,縱被告確有在該同意書上蓋自己之指印,與一般用以表示兩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通常係由為意思表示之雙方各自簽名、用印之社會常態有間,兩造是否有以該同意書達成如何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即有可議。綜此,本院礙難以該同意書形成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借名契約之確信心證,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永鑫之母陳美滿,經被告察覺,始由訴外人陳永鑫立書坦承其與原告並未對陳美滿有任何債權,並表示尊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承諾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可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為證(見訴字卷第97至99頁)。

觀諸該切結書,記載「1、本人陳永鑫於民國105年11月間未經蔡素珍同意情況下,擅將邱順一以蔡素珍借名登記之標的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100萬元(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207280號)予本人母親(陳美滿),本人及蔡素珍並未開立任何借據、本票等借貸憑證予本人母親,該債權確定不存在,本人保證於109年7月 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如未履行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2、本人願開立新台幣100萬元之本票予邱順一以供擔保,該本票於抵押權塗銷(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207280號)完成後自動失效、且需無條件退還本人。3、上列填寫事項有不實或發生任何糾紛,概由本人負法律責任。」等語,並經陳永鑫、原告簽署。所謂切結書,乃特定人為向特定對象聲明特定事項所立之文書,書立者通常以第一人稱敘述其所欲聲明之內容;而上揭切結書所載「本人」,即以此切結書說明特定事項之人,乃陳永鑫,堪認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應為陳永鑫之陳述;則難以此第三人之單方陳述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另原告雖亦在該切結書上「切結人」之欄位簽署,惟原告並未在該切結書載有任何聲明事項,是難認原告係以此切結書為何聲明,或以之與被告達成如何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㈤被告另執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319頁

),欲證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系爭房地或其所有權歸屬,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1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蔡素珍 99/1611 收件年期:100年 字號:花資登字第137530號 登記日期:100年7月6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邱順一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清償日期:101年1月4日 設定權利範圍:99/1611 2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蔡素珍 全部 收件年期:100年 字號:花資登字第137530號 登記日期:100年7月6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邱順一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清償日期:101年1月4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3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蔡素珍 全部 收件年期:100年 字號:花資登字第137530號 登記日期:100年7月6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邱順一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清償日期:101年1月4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