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月伶為其債務人,持有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死亡被,遺產本應由被告吳月伶、葉○○、吳○○、吳○○、吳○○共同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吳月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與葉○○、吳○○、吳○○、吳○○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葉○○、吳○○、吳○○、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認為被告未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為遺產分割協議,有損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不動產登記行為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其無法確知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為何,亦未知悉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故其上述事實及法律上主張應僅屬猜測之詞,而欠缺真實存在之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另原告僅憑猜測而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已與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有違。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下事項,並說明應受權利保護之具體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
3.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之113年6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包括分割協議書)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 全部 2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附屬建物:陽台 114.78 7.1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