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林廣輝
黃素虹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兆伸原 告 張富榕
林艾君被 告 施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