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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袁為星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鄧秀瑩訴訟代理人 袁語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配偶關係,分別於民國87年2月22日結婚,96年2月7日經裁判離婚,及100年3月18日結婚,105年10月17日離婚(下稱第2次離婚)。99年6月2日為確認親子關係,雙方約定若DNA鑑定結果為伊與長女有親子女關係,則伊同意於100年1月1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金(下稱系爭100萬元債權),此並經辦理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公證協議),嗣兩造於第2次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債務各自理直,與雙方無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此有105年10月17日離婚協議書為證,是依該約定之意,被告應已拋棄對伊之其他請求權,被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又伊於作成系爭公證協議後,於兩造婚姻期間曾多次提領多筆款項,包含①自103年7月14日起擅自提領伊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如附表所示計187萬7,600元(下稱臺銀存款部分),②101年間領取伊義父胡○聲所有之地上權補償金160餘萬元(下稱地上權補償金部分),及③占有伊母親遺物如金錶、金項鍊、金戒指等(下稱系爭金飾部分),被告所取得之金額(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已遠大於被告主張之債權,爰以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詎被告竟以系爭公證協議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38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⒈臺銀存款部分,伊提領被告款項之行為應屬原告授予代理權之有權代理行為;⒉地上權補償金部分係伊受胡○聲委託取款支付其日常生活費、醫療費及身後事等費用,並未侵占任何款項;⒊系爭金飾部分,原告主張伊侵占乾爹及婆婆金子純屬虛構,原告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⒋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係就雙方現有財產之分配方法予以協議,並無就既存債權債務關係為任何免除或拋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拋棄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有無理由?⒉原告以對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拋棄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第2次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自

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債務各自理直,與雙方無關」,此有105年10月17日離婚協議書為證(卷66頁),經審閱該離婚協議書全文,全無被告拋棄系爭100萬元債權之記載,則原告主張能否盡信,已非無疑;次查,細繹其中文字記載「各自名下債務各自理直,與雙方無關」,應指兩造各自之債務應各自負責,與他造無關,他造不負代為清償之責,難認被告有何拋棄系爭10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仍得請求原告履行系爭100萬元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拋棄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為無理由。

㈡原告以對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均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或占有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臺銀存款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提領時間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辯稱係用於支付家庭生活之開銷,包含子女學費、生活費等,尚非無據(卷107頁),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②地上權補償金部分

原告自承該金錢係其義父胡○聲所有,胡○聲僅係委由其保管存摺等語(卷55頁),則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縱認屬實,亦係提領訴外人胡○聲之金錢,難認原告因此將受有何種損害,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亦不足採。

③系爭金飾部分:

原告迄未提出明細或照片舉證系爭金飾存在,且自承無從詳加舉證等語(卷143頁),則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擅自據為己有云云(卷55頁第9至10行),亦難採憑。

⒊又原告自承「因原告本人財務狀況,因信任關係由被告暫時

保管系爭款項(包含系爭金飾),即使發現其有自私自利之行為,也都隱忍而沒有爭吵」等語(卷149頁),是縱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利益,亦堪認原告有默許被告取得上開利益之意思,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已屬無據,其以之對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更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時效完成部分:

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97條,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卷13頁),然查,系爭公證協議首頁即載明「雙方茲為確認親子關係事,作成如下協議」等語(68頁),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記載,參以原告當庭表示本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14年6月30日民事準備狀所載(卷136頁),而該狀第6頁第17行記載「意圖以14年前一紙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時效將屆滿15年之際,意圖對於被告僅有之退休金為執行」等語(卷55頁),復以114年7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稱「…長達將近15年將屆罹於時效之際…再行主張」等語(卷146頁),堪認系爭100萬元債權與侵權行為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權利失效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者,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被告之請求權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為原告所自承

,並經本院認定同前所述,而被告當庭亦表示其除了口頭當面跟原告請求系爭債權外,亦有傳簡訊向其請求等語(卷137頁),則被告是否確如原告所稱「長期不行使權利」,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足以引起其正當信任,認為被告已不欲行使系爭100萬元債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行使系爭100萬元債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已拋棄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及以對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