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傅國淵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被 告 王怡富訴訟代理人 林珈珊被 告 王美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如附圖自117地號土地假分割出117(1)地號部分(面積64.19平方公尺)與118地號合併(合併後面積為802.2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同段86-1、11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4.88平方公尺、111.38平方公尺)與上項假分割後剩餘之11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88.14平方公尺),仍歸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各1/3,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系爭117、118、118-1地號等三筆土地雖互有相連,惟相連面積甚小,系爭86-1地號土地面積僅104.88平方公尺,且與前開三筆土地並不相連,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118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亦肇致系爭土地過於零碎化,倘允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藉以競標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亦能參加競標或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故宜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117地號、118地號、118-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配。
二、被告則以:108年11月28日兩造已合意共同出售持有之農地,惟原告後來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大量香蕉,導致雜草叢生,影響購買人之購買之意願,系爭土地亦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農地地形完整,無分割之困難,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伊分得系爭86-1、117地號,系爭118地號部分分給原告,面積不足部分願意找補或自系爭117地號土地分割一部分分給原告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其性質兼具非訟事件之特質,法院於審理時,應本於公平原則,斟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之利益關係,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此類訴訟並非單純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運作,法院對於分割方法之裁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當事人僅請求變價分割,法院仍得依職權判斷改採原物分割或其他適當方式,以求具體個案之公平合理。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得就各種可能之分割方案加以選擇或依職權認定,縱其判決結果與當事人所主張之方法不同,亦無須以駁回其餘聲明為必要。
(三)經查,如附圖所示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宗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上開土地性質上除應注意農地不可細分之法規外,亦非不可分割。由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僅占三分之一,被告二人則為多數,自應考量多數持分者之主觀意見,尤其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傳承上與土地情感之價值,一併重要,不應偏從買賣取得之少數一方之原告主張。衡量土地之可利用性及分割後各方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二人於審理期間所表達其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等情,本件並無必要採用變價之粗暴手段來分割,亦考量兩造就土地出售或變價之價額長期存有歧見,應儘量避免原物分割時發生採用金錢補償之方法。由於四宗土地相互位置緊密,86-1、118-1地號原本就是預留分割後之通行道路使用,則只須調整117與118地號土地之面積,使之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可合併原物分割,此乃最有利兩造且損耗最小的分割方式。是以,僅須如附圖所示,將117地號西北角假分割出117(1)部分(面積64.19平方公尺),再將此117(1)部分與118地號合併(面積802.2),則被告繼續共有分割後之117地號及86-1、118-1地號(合計1,604.4平方公尺),即符合兩造原本應有部分比例,而無庸以金錢找補。況且,兩造共有之系爭四宗土地,經分割後,其中主要部分之117、118地號部分原本即屬袋地,本須相互提供通行土地,才可連接公路,分割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提供118地號土地一部供被告117地號土地通行,以換取其通行被告86-1地號土地,恰可一併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一舉數得,實為最佳方案。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四、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