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陳韋璇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 韓建國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應分割由被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並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83元之補償金。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不能分割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約95.42平方公尺,難以公平分配為原物分割,變價分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辯稱:系爭房地自97年6月購得後,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對系爭房地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希望能保有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35萬元全數為被告先行支出,原告應分擔2分之1即1,175,000元,應由補償金中扣除上開金額。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21至25頁),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明文可參。又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法院在廢止共有關係上,固仍受處分權主義之限制,惟對於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上,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仍具有相當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分割方法之決定:系爭房屋為2層樓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面積47.98平方公尺、2層面積47.44平方公尺,總面積95.42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2月8日(卷25頁),系爭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卷21頁),房屋使用現況為由被告單獨使用(兩造不爭執),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卷185頁),顯無法區分為兩個獨立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鑑價由吳金能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鑑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略為(卷173至194頁):「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2,268,750元,房屋鑑定價格為721,416元,總價2,990,166元。」審酌系爭房地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目前使用方式等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分割方法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為適當,使房地產權歸一,有利經濟效益,並由被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補償原告1,495,083元(0000000×1/2=0000000),經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1,175,000元後(為原告應分擔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告同意扣除;卷159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320,083元(0000000-0000000=320083)。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