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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黃美之訴訟代理人 管憶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提出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有最後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最新戶籍謄本(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公司如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則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詳公司法第322條),故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請陳明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並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及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無清算人,則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應提出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滿春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地址、該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如上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