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黃美之訴訟代理人 管憶華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滿堂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2月8日廢止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14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本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