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饒秀菊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林玉英
林慈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原係伊之配偶賴進添(民國113年1月16日過世)所有,被告林玉英為伊之嫂嫂、被告林慈閔為林玉英之子,被告2人於賴進添在世時即未經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地,賴進添基於親情關係且暫無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計劃,方未予理會。嗣伊繼承而自賴進添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14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瑋姍,伊於該日曾偕同兒子賴維寧及媳婦羅音兒到系爭房地,告知被告2人上情,請其等在同年2月28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另以通訊軟體臉書通知之(下稱系爭簡訊),林慈閔獲悉上情後,多次請求延後期限,伊基於親情而同意延至同年3月15日,伊並於同年3月9日在系爭房地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補助其等搬家,林玉英當下也再次承諾搬遷。詎被告屆期拒不搬遷,爰依上開承諾搬遷之約定(下稱系爭搬遷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因此對買受人陳瑋姍應負之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4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證人盧任仔雖證稱其向原告母親劉月妹表示蓋房子没有錢可
找女兒、女婿等語,但依劉月妹之歲數及其為招贅婚等情,可知其極為重男輕女,且被告林玉英之夫即為劉月妹之子,劉月妹不可能因為蓋房子沒有錢,不找兒子要反而找出嫁之女兒及女婿要,證人盧任仔所述顯然違背常情;盧任仔又證稱「因為被告林玉英之夫到處跑找不到,才會向劉月妹表示去找原告」等語,然被告林玉英與其夫自始均同住,怎麼可能找不到;盧任仔復證稱「經常去劉月妹住處走動」,卻又稱「不知道紅磚屋何時建造,之前在外工作,之前是竹造屋過一段時間就有紅磚屋」等語,所述前後矛盾,且其自陳不知紅磚屋(即系爭房屋)何時建造,自然無法推知其所述「兒子沒有出資」以及蓋系爭房屋之出資係女兒、女婿所出。
㈡系爭房屋依原證3之航照圖,至少在73、74年間即已經存在,
而劉月妹原有之竹造房屋早已滅失,劉月妹並未申請稅籍,反而是被告林玉英在101年前申請稅籍,倘若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劉月妹及原告何以不申請税籍?反而要等到近30年後才由被告林玉英去申請稅籍?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劉月妹讓與原告之夫賴進添,再由原告
繼承取得等語,然劉月妹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讓與賴進添,但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讓與之事實,故系爭房屋仍為劉月妹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實務見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法取得所有權,且該權利只能因繼承而移轉取得,無法讓與取得。劉月妹過逝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被告林玉英之夫共同繼承取得,而與系爭房屋坐落之454地號土地異其所有權人,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㈣證人羅音兒證稱:被告原本同意在114年2月28日前搬離,因
為屆期無法搬離,所以才會提出原證4之訊息『阿姑可以拜託一下嗎?我們房子還沒有找好,看了好幾間租金都很高。祖先牌位有請人要來用,但人家也要過兩天,可以在讓我延到3月15日嗎?15號前我們一定會搬走…一直到3月9日證人與其配偶及原告一同前來被告住處,因為被告生活困難才會交付8萬元搬遷費,希望被告屆期可以搬遷等語。然羅音兒為原告媳婦,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礙難憑信。且前揭訊息中確有提及因祖先牌位致搬遷日期延宕,而原告亦同為家族成員,因此原告當日交付之8萬元,被告認為係處理祖先牌位之費用,並非搬遷費。至於前開訊息中被告雖有同意搬遷,乃係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搬遷,被告誤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權利人才同意搬遷,但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被告林玉英之夫共同繼承取得。
㈤綜上,系爭房地原本均為劉月妹所有,劉月妹係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讓與賴進添,而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後出售予第三人陳瑋姍,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讓與之事實。因此系爭房屋仍為劉月妹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劉月妹過逝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被告之夫共同繼承取得,而與系爭房屋坐落之454地號土地異其所有權人,從而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搬遷約定乙節,業據提出114
年3月17日樹林鎮前街郵局35號存證信函及系爭簡訊為證(卷25至33、155頁),復經證人羅音兒到庭結證無訛(卷121至123頁),被告林慈閔亦當庭表示系爭簡訊為其傳給原告等語(卷16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其依系爭搬遷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簡訊中提及祖先牌位,故原告交付之8萬元係處理祖先牌位之費用,並非搬遷費云云(卷166頁),然查,證人羅音兒到庭結證稱8萬元就是請他們搬走的補貼等語(卷123頁),系爭簡訊復記載「15號前我們一定會搬走」等語(卷155頁),堪認8萬元確實係請被告搬走的補貼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其等雖同意搬遷,乃係原告一再催促且其等誤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權利人才同意搬遷云云(卷166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搬遷約定因締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論兩造所為意思表示有何錯誤、被詐欺或脅迫之情形,於未依法撤銷前,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本件縱令被告所陳陷於錯誤一節屬實,然其既未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搬遷約定仍然合法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搬遷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其與陳瑋姍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該
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須負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亦未能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拒絕搬遷而受有須給付遲延違約金之損害,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40元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搬遷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