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徐雅妍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陳怡嘉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未成年人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被告為
A女之祖母,因A女之父已去世,伊為A女唯一之親權人。A女原先一直與伊及外祖母生活,詎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A女暑期休業式時,擅自將A女帶回被告與同居人之住處,至今仍不讓伊與A女見面,也不讓A女與伊聯絡,並未經伊同意,將A女從原學籍國風國中轉入海星中學,使A女遭國風國中列為曠課逃學,伊曾兩次於警察陪同下至被告住處,被告仍不讓伊與A女見面,阻礙伊行使親權之權能。爰羅列事件如下(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⒈113年6月19日下午A女到同學家玩,傍晚5點A女遭被告以吃飯
為由載走,帶回其跟同居人的住處。因小孩正值少女青春期,伊非常擔憂,當晚在警察陪同下欲帶回A女,被告口氣極差兇警察,伊與警察被拒於門外。
⒉113年6月20日,補習班老師聯絡A女上課,因為要讀國中,不要耽擔誤課業,被告口出惡言罵老師,不讓小孩上課。
⒊A女身體不適,被告要求伊交付健保卡,伊要帶A女看病被拒絕。A女手機被寄回伊家中,斷絕伊與子女聯繁方式。
⒋113年6月28日,伊有幫A女預約牙齒矯正治療,前往被告家中要帶走A女遭拒。
⒌被告拒絕讓A女就讀伊找好之補習班(113年暑期)。
⒍伊再次在警察陪同下帶A女被拒絕,被告騙說A女不在花蓮,
伊在警察協助下跟A女通話,A女說人在北埔,像被告另外一個家。
⒎113學年度(即民國113年8月底開學日)國風國中通知小孩入學
新生報到,伊無法聯繫到小孩,因被告拒絕讓小孩使用手機與原告聯繫。又國風國中通知伊A女未到校就讀,伊拿畢業證書到國風國中校辦理註冊手續,才得知小孩在海星國中,國風國中告知畢業證書應該不符合註冊海星中學之程序。後來伊到海星國中要接小孩,被海星校長及老師告知,沒有被告允許,任何人不可以見到小孩。校長還說被告有錢註冊,就可以讓小孩雙重學籍讀書。
⒏113年10月14日,伊到學校要接小孩祭拜外曾祖母,小孩答應
說好。豈料伊當日接小孩時,學校竟通知被告到校,被告當場跟小孩編造謊言說:媽媽帶走就不會帶回學校等語,誤導小孩。後續由海星中學教官和主任陪同下,伊與子女一同前往祭祖。即在當下小孩跟伊說想回國風國中就讀,被告竟基於私心不願尊重孩子意願,拒絕讓孩子轉學回原學籍國風國中就讀。
⒐113年11月12日,伊心念小孩生活,多次以簡訊通知小孩可以
多用手機聯繫媽媽,誰知小孩回訊息稱被告禁止她和伊通話,說手機門號是被告幫她辦的,沒有被告允許不可以和媽媽通話,不然就把手機沒收。
⒑被告常在外詆毀伊,說伊有吸毒,也跟小孩說媽媽有吸毒,
為的是讓伊的人格在小孩心中抹滅掉,使小孩不願回原生家庭。
㈡被告現已退休,無相當資力,所居之處所亦為其同居人所有
,其逕自將A女帶走,又禁止子女與原告通信、接見,難認符合善意(祖)父母原則,且被告於110年5月間曾以簡訊向伊表示要放棄對A女之生活照護。被告於另案聲請改定A女之親權併聲請定暫停狀態假處分,其中定暫停狀態假處分部分,已經鈞院家事庭以被告非親權人,不符合聲請要件駁回。又鈞院109年家親聲字第114號和解筆錄,被告為該案之關係人,而該案之相對人即A女之父徐國峻已亡故,該和解筆錄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再持和解筆錄主張其得行使親權,而阻礙伊親權之行使。
㈢被告對原無逃家意思之A女為引誘,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妨礙伊行使親權,並使伊不能與A女見面,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法侵害伊基於親子身分法益所保障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委託伊對A女為日常照護,嗣因A女之父過世,原告遂
將A女帶回花蓮市住處,委由原告父母照顧,並限制A女與伊見面、聯繫。A女於113年6月19日聯繫被告,要求伊去學校接她,伊本以為僅是要見面或購物,但A女明確表示希望能夠與伊同住,不想再回外祖父母住處,事後也傳送訊息告知外祖母,是基於個人意願留在伊住處,希望原告及外祖母尊重,然原告仍嚴厲斥責A女,揚言要告A女之牙醫師、國小導師,A女因此畏懼害怕,不敢再與原告溝通。原告報警前往伊住處時,警方在場也知悉是A女基於個人意願希望留在伊家中。足見A女係基於個人意願,自願留在伊住處,伊並予以收留、妥予照顧。
㈡原告曾對伊提起妨礙家庭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原告為A女對伊聲請保護令,亦經鈞院家事庭法官駁回。
㈢原告長時間都在臺北未能陪伴A女,又限制A女與伊會面交往
及聯繫,並經常批評A女與伊聯繫,導致A女心生恐懼。而伊為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有執行業務獲得薪資,伊之伴侶經濟能力亦佳,具一定社會地位,且對A女視如己出,伊與伴侶共同照顧A女並無不周之處,更甚於原告及外祖母,殊無使原告人格權受害,反而因伊扶養A女有適法無因管理情事。
㈣兩造就A女之親權,曾經鈞院家事庭109年家親聲字第114號和
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尚不因A女之父逝世即失效。伊願意為了A女之最佳利益再與原告協商,於113年9月間聲請鈞院家事庭協助兩造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14年5月7日以鈞院家事庭114年家親聲字第7、12號和解成立,足認伊並無侵害原告親權之故意,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節重大情事。且因家事庭之協助,原告得與A女為會面交往,並無親權受損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親權之行使,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於109年11月9日與徐國峻(已殁)成立和解,
雙方同意A女國中畢業前,原告委託徐國峻之母親即本件被告對A女行使日常生活照顧,此有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可佐(卷33至36頁),嗣徐國峻雖於110年12月20日身故,惟上開和解之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對A女行使日常生活照顧,已與徐國峻無涉,除非有法定無效事由、繼續審判或情事變更等情事,而有改任或停止親權之問題,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難認和解筆錄因此失效,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加以說明,其空言泛稱上開和解筆錄於徐國峻身故後已失效云云(卷236頁),尚不足採。是原告既於109年11月9日為上開委託,而系爭事件全係發生於A女就國中畢業前,被告依上開和解內容本即有照顧A女日常生活之權利與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親權云云,已非無疑。
㈢次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略誘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在案(卷89至93頁),參以本院家事庭亦曾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裁定認「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雖主張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然被害人即本件A女到庭稱:是我自己選擇離開聲請人家中,相對人沒有不讓我離開等語,衡以被害人已滿12歲等情,其依自身之自主意思決定離家,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實施家庭暴力之情」,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裁定影本可稽(卷141至143頁),是A女既係依其自主意思而決定與被告同住,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親權之故意。
㈣按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查,A女曾於家事事件中親筆寫信給法院表明其欲與被告同住之心意,為求徹底解決兩造紛爭,並維護未成年子之最佳利益,爰將內容「簡要」記載如下(願兩造抽空閱讀全文):「法官叔叔阿姨您好:…6/19我傳簡訊請我的奶奶(即被告)來學校接我去奶奶家,因為我想要再次感受一下我印象中那噓寒問暖的感覺…我的媽媽(即原告)長年在台北工作,而我被安排在外婆家生活,雖然有外公外婆和阿姨住在一起,但是他們都有自己的工作,每天早上默默去上學,傍晚下課後就去補習班到九點…沒有人知道我在家裡流鼻血,也沒有人帶我看醫生,媽媽一直在台北交…很久才回來看我,每次回花蓮,到夜晚她都跟…聊天聊到深夜,我告訴她我要睡,明天要上學,她仍然在聊天…都沒把我放在心上…還不斷地在我面前罵奶奶(即被告),我從小就是奶奶帶大的,奶奶對我非常好,他們把我從奶奶手中搶走時,我很害怕…焦慮…這幾年奶奶只能偷偷到學校看我…我真的很喜歡奶奶…六年級後奶奶幾乎每周都到學校看我…我在奶奶家過的很好,是奶奶的寶貝…我只希望媽媽也可以尊重我,讓我回阿嬤家…A女敬上 113/7/21」(卷115至116頁)。本院審酌A女已滿12歲,僅為再次感受一下那噓寒問暖的家的感覺,才請被告將其接回,其依自身之自主意思決定與被告同住,只為如此微薄的請求,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親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親權行使之故意,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兩造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4年5月7日再次約定由被告擔任A女之日常生活照顧者,有本院114年家親聲字第7及12號和解筆錄可參(卷217至219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