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朱明峯被 告 蕭誌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初起,參與訴外人趙OO(下稱趙OO)所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工作。嗣被告與趙O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1時1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並佯稱:因涉嫌詐騙案件,名冊裡的人都被收押了,名冊裡也有原告的名字,要繳錢才不會被收押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王盛輝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上午,先至OO銀行OO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後回家等候,被告則依趙OO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向其收取1,27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2時2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至超商接收傳真云云,原告遂於同日12時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OO便利商店OOOO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藉由王盛輝檢察官名義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其上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被告取款成功後,再依趙OO指示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OO花蓮店,在大賣場洗手間內,將1,270,000元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3月15日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須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調查局人員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分別至OOOO銀行OO分行、OO銀行OO分行、OO銀行OO分行,提領現金560,000元、350,000元、90,000元後回家等候,被告並依趙OO指示,於同日10時至11時間某時前往原告住處向其收取1,0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至超商接收傳真云云,原告遂於同日13時51分許,至OO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藉由王盛輝檢察官名義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其上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被告取款成功後,再依趙OO指示前往上開OO花蓮店,在大賣場洗手間內,將1,000,000元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原告受被告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共2,270,000元(1,270,000元+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他與其他成員是一個集團,錢不是他一個人拿的,原告只跟他一個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並不公平,何況他也沒有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12年3月1
4日11時20分許、112年3月15日10時至11時間某時,交付1,270,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證(見臺灣OO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13至18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3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總計2,2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不爭執前開事實,惟抗辯原告僅向他一個人請求賠償並不公平等語,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故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