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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陳秋華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建興訴訟代理人 李宜霈被 告 邱沛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純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建興、邱沛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林建興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被告邱沛潔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建興於民國94年4月24日共結連理,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與被告林建興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3年10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被告與其健身房員工即被告邱沛潔相約至歐遊國際精品旅館宜蘭館(下稱歐遊旅館)投宿(卷第137頁),並有合意性交行為,此有被告2人113年10月15日之對話紀錄及歐遊旅館之113年10月17日信用卡刷卡紀錄可佐。被告林建興曾與原告對話中,向原告承認其有與被告邱沛潔發生性關係,有原告及被告林建興之對話譯文可參。此外,被告林建興另會給予被告邱沛潔生活費,亦有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林建興匯款給被告邱沛潔之帳號明細可佐。被告邱沛潔明知被告林建興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2人投宿歐遊旅館,合意性交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且被告林建興訂房,也只能認定被告林建興有去住宿,不代表有與被告邱沛潔一同住宿。

(二)被告林建興因工作一整天很累且希望讓原告情緒緩和、希望原告返還被告林建興手機,才會順著原告詢問的問題回答而表示有與被告邱沛潔發生性行為,但被告林建興不承認與被告邱沛潔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往來。

(三)被告林建興轉帳給被告邱沛潔,並非給被告邱沛潔生活費,而係因被告邱沛潔擔任被告林建興於玉里健身房之會計,被告林建興才會匯款給被告邱沛潔,請被告邱沛潔代付健身房之相關費用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參以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建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3年10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被告與其健身房員工即被告邱沛潔相約至歐遊旅館投宿,並有合意性交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113年10月1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建興)那可以指定你穿衣服嗎」、「哪可以做5次嗎」、「那就先去歐遊 在選哪一間吧」、「許願那天穿小可愛 好久沒有看你穿了」、「(被告邱沛潔)到時候再看看」及歐遊旅館之113年10月17日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卷第137頁)可佐。被告林建興亦曾與原告對話中,向原告承認其有與被告邱沛潔發生性關係,有原告及被告林建興之對話譯文:「(被告林建興)…單純就是,一次性關係…唉!那是,金錢交易好不好…一次性的關係,是像傳播這樣叫一次性關係」(卷第99-101頁)可參。由此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於113年10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至歐遊旅館住宿,並有合意性交行為。被告抗辯原告無被告2人投宿證據、被告2人並無發生性行為云云,均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興會給予被告邱沛潔生活費,亦有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邱沛潔)1萬3太少(卷第115頁)」、「(被告林建興)本來不是就講好的;漲價哦;所以現在開始我不用在養你了是嗎?(卷第115-117頁)」、「(被告林建興)你陪我去台北,手機就送你,以後不能要你付錢。再給你1萬3生活費(卷第119頁)」及被告林建興1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匯款給被告邱沛潔之帳號明細(卷第139-145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興有給被告邱沛潔生活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林建興是將健身房相關費用請員工即會計被告邱沛潔代為處理,才會匯款云云。然如果是健身房之相關費用,被告2人對話紀錄應不會出現「(被告林建興)再給你1萬3生活費(卷第119頁)」之對話,是被告前開辯詞,應屬無稽。是綜合上開事證,應已足認被告2人間之往來情形係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享有圓滿婚姻生活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三)至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係拿走被告林建興手機才取得前開證據即被告2人對話紀錄、被告林建興訂房紀錄及被告林建興匯款與被告邱沛潔之歷史交易紀錄,應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配偶間本應互負忠誠義務,配偶是否有違反該義務

之行為,固屬其各自之隱私,然此隱私權與其所負忠誠義務兩相權衡之下,毋寧應有所退讓,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興之訂房紀錄及帳戶資料,本即是被告林建興當初設定留存原告email,且被告林建興本即同意將手機交給原告查看,退步言,縱使原告未經被告林建興同意而查看手機內前開資訊,以作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惟其並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長時間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而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故認應具備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併審酌被告2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建興自114年12月9日起(卷第59頁),被告邱沛潔自114年12月10日起(卷第61、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被告林建興自114年12月9日起,被告邱沛潔自11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