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施清祥被 告 林艾君
林廣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富新希望」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眾多住戶在群組內之情形下,被告林艾君公然發表:「①關於大樓公設修繕的部分,我們今天再度將提案交給管委會,但主委立即就將公設修繕提案直接退回,這個意圖非常明顯就是不願接受提出的公設修繕,連管委會內部根本沒討論就馬上退回此提案單。②建商自己都不怕花錢了,主委何必要幫建商省錢呢?應該是要為大樓公共利益著想才對。③我們一起為大樓努力爭取權益:『三戶亡秦』雖只三戶,誓必亡秦。比喻只要有決心,力量雖小,終會取勝」等訊息;被告林廣輝公然發表:「管委會的責任就是把公設問題處理好,無論是建商的責任(因為尚未點交)或是以後的自然損壞,都是管委會的責任!怎麼會叫住戶去照相去證明(電梯坑?)然後點交缺失也不處理(專業的驗屋公司)主委可以一手遮天嗎?直接退回?住戶的權益何在?」等訊息。被告2人前開言論嚴重傷害伊個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2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3日內,於「首富新希望」LINE群組及首富大樓公告欄,刊登由法院核定內容之道歉啟事,明確聲明其言論為不實指控,並連續刊登7日。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艾君則以:本件是在討論首富大樓的公設修繕,我本
身是提出大樓公設修繕連署的統整人,我們提出的連署希望由原告(即當時的主委)提給建商做討論,但是3年幾乎沒有確實修繕,當時因為公設修繕的連署遭原告(即當時的主委)退回,因此我在群組和其他一起連署的住戶們告知並討論,我沒有誹謗原告或陳述不實事實之意,而是在住戶群組內討論公共事務,所謂「三戶亡秦」是比喻只要有決心,力量雖小終會取勝,希望連署的住戶們,大家一起為大樓爭取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廣輝則以:
我沒有對原告惡意誹謗或散播不實事實,我與被告林艾君是在討論大樓公設修繕的問題,是單純事實陳述以及意見的表達,並針對原告擔任主委的行為提出合理評論,不是要針對原告做人身攻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自被告2人前開言論內容可知,被告2人均是對於首富
大樓公設修繕提案遭退回之問題為討論,且係對社區公共事務表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核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且其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難認有理。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