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施清祥被 告 林廣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富新希望」
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眾多住戶在場之情形下,公然發表一系列針對伊及訴外人(建商董娘)之不實、誹謗、影射性言論(如附件,下稱系爭訊息),包括:
⒈指控伊「承諾捐款未履行」、「失信於眾」、「大言不慚、不守承諾」、「食言而肥」等語。
⒉發布「董娘也曾承諾幫施清祥捐新臺幣(下同)15萬,自己
也要捐1/2,但都沒做到。」一文。此不僅影射建商董娘失信,公然指摘第三人,並損及建商及其負責人於社區之專業聲譽與社會觀感。
⒊發布「因此我對這樣的人都心存戒心,怎麼可以先點交再修繕
?能相信這樣的承諾嗎?」一文,藉此合理化杯葛修繕工程。被告藉誹謗伊與建商,煽動住戶對修繕案產生疑慮,嚴重破壞社區公共利益與治理合作。
⒋被告結合群組成員附和羞辱,形成持續、集體性人格攻擊原告之惡意行為。
㈡伊為國立東華大學教授,同時現任首富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伊名譽與誠信,攸關其學術專業、社區治理與整體社會信賴基礎,對伊職業生涯、聲譽基礎與社區運作有重大影響。被告持續、系統性誹謗伊,不僅傷害伊個人名譽,亦嚴重破壞高等教育環境及社會公共利益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2.被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三日內,於系爭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㈠112年12月16日首富大樓召開第一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會議),討論有關管委會委員出席開會請領車馬費,及是否要溯及既往第1屆委員請領之議題。當日原告當眾自願提出要全額贊助第1屆委員的全部車馬費,會議中也未提出有任何附帶條件,所以此案順利表決通過。不料原告事後反悔,又以溯及既往不合法為由拒絕繳交捐款給管委會,此舉嚴重影響區權會的決議與執行,因此引來住戶間議論紛紛。此外,原告的截圖並非來自於首富的官網或正式群組,是由關心大樓事務部分住戶自行組成之系爭LINE群組,單純就大樓事務提出評論,並未有人身攻擊之情事,除了對原告身為大學教授,黃采葳身為首富大樓的建商負責人,2人同時說話不算話,表達對於他們如此行為的評論之外,並未對施清祥及黃采藏的工作職業或是家庭或其他與大樓無關之事有所批評。
㈡伊提出原告未按承諾捐款一事,乃是希望原告及黃采蔵,對
外言行應為社會大眾之表率,不該做出不良示範被眾人恥笑、議論,此舉有違社會大眾對彼等身分地位人士的觀感,成為住戶間茶餘飯後的笑柄。因此提出建議希望2人能履行承諾,主要目的是為了讓住戶重新恢復對2人之觀感,並無減損他2人社會地位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議發言逐字稿觀之,原告當
場表示:「我是建議不要溯及既往,但是溯及既往那些費用我可以出,我全部贊助給大家」(卷8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逐字稿大致相同,僅被告之版本另外記載有「無任何附帶條件的但書」等文字(卷53頁),而依上開文義,並未附有「溯及既往議案不通過」之條件,且原告大可明白表示「我是建議不要溯及既往,『若』不溯及既往,給那些費用我可以出,我全部贊助給大家」等語,以免語意不明、徒生困擾,今原告既在公開場合為上開語意不明之陳述,而被告對此表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核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且其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殊難拘泥於特定文字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於系爭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