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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施清祥被 告 黃兆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即以「受害者」代號身分,持續於○○○○大樓住戶LINE群組記事本中,反覆張貼大量針對原告的不實指控資料,本件訴訟針對被告所製作之「施清祥不實指控及澄清證明」PDF檔案(下稱系爭PDF檔)中第66至70頁所記載「第23個案件,施先生利用不具名不實指控,誹謗他人名譽」之具體內容,提起本件民事名譽權侵害之訴。被告長期以來,蓄意將本質截然不同之兩起事件,經過有預謀、有計畫的設計與安排後,斷章取義、內容混淆拼貼與惡意移花接木,再以「誣陷原告」為名義,反覆透過社區群組記事本、外部雲端連結、PDF檔案等多重散布,使閱聽者產生嚴重誤解,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本案爭點為系爭PDF檔其中第66至70頁是否經加工、剪輯過。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PDF檔內容第66至70頁都是擷取別人的貼文,並沒有加工變造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㈡兩造均為「○○○○」社區(地址位於○○○○○路)之住戶,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PDF檔第66至70頁之截圖(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證,被告固坦承擷取貼圖後製,但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經查,系爭PDF檔第66至70頁之標題為「第23個案件,施先生利用不具名不實指控,誹謗他人名譽」,原告未敘明何謂「第23個案件」,本院由卷內證據無從判斷實際內容,然被告坦承係擷取原告或其他人之對話內容,目的在於澄清原告之不實指控等語,堪信被告發表該言論並非以妨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加以發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