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龍玉英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蔡嘉倩訴訟代理人 賴振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連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黃○連之繼承人即被告否認,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102年4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與黃○連為配偶,黃○連因擔心原告會以系爭房地借款等情事,而危及雙方之共同住所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黃○連於111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黃○連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黃○連礙於原告請求,始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但同時要求原告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將來得取得系爭房地價值之權利,以此為對價關係設定抵押權,為附負擔之贈與,係黃○連臨終前之遺言,原告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已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履行給付50萬元,並承諾在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予被告剩餘之250萬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豈料原告事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2年4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乙節,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黃○連已於111年8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黃○連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黃○連所有,於102年3月25日由黃○連因
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無設定任何銀行貸款之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堪信黃○連係以現金全額向前手購買;而於102年4月17日,黃○連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同日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8日花地所登字第114000782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原案影本資料在卷可佐,堪信黃○連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同時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為真。然上述移轉所有權之時序相距不到1個月,且黃○連並無任何借貸資金以購買系爭房地之需求,如黃○連願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斯時已為配偶之原告,應得在購入時逕行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毋庸多此一舉,參以黃○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時,同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300萬元之債權,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間市值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堪信黃○連係以原告履行負擔系爭房地價值即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為條件而贈與系爭房地,並非無條件贈與,又黃○連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原告於黃○連死亡後10日即給予被告50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參,原告未否認此客觀事實,更可徵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為附負擔贈與之條件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
㈢至原告雖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因係因黃○連擔心原告出售系
爭房地等語,然設定一個虛假的抵押權並不能排除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再去抵押借款等可能性,原告只要隨時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如本件訴訟),如經法院認定為虛假之抵押權而判決塗銷後,原告依舊能處分系爭房地,全部流程毋庸得到黃○連之同意,實無法達到原告所稱黃○連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