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林唯農被 告 廖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9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後,原告各期各以新臺幣2,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16,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起迄今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水電費用亦未按時繳納,扣除被告曾另行支付之20,000元、押租金16,000元後,尚積欠之租金與水電費用截至114年8月31日止已達67,394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惟被告仍不為給付,依系爭租約,原告即可終止租約,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個月8,000
元,惟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以押租金16,000元抵充被告積欠之房租2個月後,被告仍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並已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電子通知單、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且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4項約定系爭房屋之房租、
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繳清之上開費用,出租人得由押租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代被告繳納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所生水費、電費等,扣除押租金16,000後,尚餘67,394元,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