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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游世宏被 告 何卉婕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147、15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157、158頁):㈠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卷63至101頁)形式上為真正。

㈡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

房屋)及坐落土地同段1036-28、1036-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被告於113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賴正哲。(建物登記謄本如卷113至115頁)。

三、兩造協商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於110年8月4日起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兩

造所不爭,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通常即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正哲之買賣價款應歸其所有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出附件所示事證為證(原告捨棄證人林炳良傳喚之聲請;卷158頁)。

就原告主張及所舉事證,經查:

1.原告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建物異動情形,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賴正哲;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63-101頁)即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賴正哲之買賣相關憑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31、101頁)記載賴正哲交付之買賣價金收款明細及支付相關稅捐、服務費、代書費並「還私人借貸140萬元予游世宏(原告)」,剩餘款項1,672,871元由出賣人即被告收取等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2.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偉德到庭證稱(卷213至215頁):我是被告前配偶,於113年6月17日離婚;當時我前妻有跟我說跟原告之間要做房子用他的名字貸款,說是朋友要幫忙,我有答應,當時就到公司辦公室,三個人有坐下來談,我聽到他們講50萬元酬勞,後續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紓困的部分67萬元歸還部分,雖然我當時用我前妻名字辦紓困貸款,但67萬元要全數結清我不知道,我是到今年2月份紓困貸款才全部結清,我都是一次開一年份支票給我前妻去還紓困貸款等語。證人陳偉德前述證詞,顯然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原告所稱兩造曾合意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之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餘款應歸原告等情為真,故證人陳偉德之證詞無法作為原告主張為真實之有利佐證。

3.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顯然未盡其應負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給原告,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民國110年間兩造關係密切,原告因一時資金調度需要,基於高度信賴關係,而同意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250萬元出售並於100年8月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借名登記性質,被告僅係名義登記人,並非實質出資或買受人。兩造合意包含①被告得取得50萬元作為協助借名登記及配合處分之酬謝,②被告於完成所有權移轉後須依原告指示再行出售系爭房地,③再出售後之全部價金扣除必要支出後,餘款均歸原告所有。原告於第一次交易完成時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收受,此一事實有原告提款憑證及在場證人陳偉德可供證明。嗣後原告發覺被告態度生變,已難信任,乃主動請原承辦之有巢氏房仲再度介入依相同價格1250萬元將系爭房地轉售予第三人,買賣完成後,扣除銀行貸款清償、仲介費、代書費等必要支出後,尚餘1,672,871元,被告依約於113年2月22日先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剩餘672,871元本應全數交付原告,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疫情期間資金周轉困難,希望暫時借用餘款672,871元,原告基於過往情誼同意被告暫緩返還,並未拋棄此請求權,詎料被告其後拒不清償並刻意失聯,迄今仍占有該筆款項,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有餘款尚未清償,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適時亦為雙方交往期間,雙方或有金錢往來糾紛,惟原告提出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載明,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時之價金已給付予原告140萬元,嗣後被告再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如原告主張被告仍有未清償之款項,亦須舉證證明。 退萬步言,若原告主張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因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清償銀行貸款、支付相關規費稅金、代書費、仲介費用後由原告取得140萬元,被告自取得1,672,871元再領取100萬元予原告,則剩餘672,871元已是被告於系爭房地登記期間,由被告支付3年餘房屋貸款約54萬餘元,加上期間利息與衍生費用之相當數額。無論雙方就系爭房地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於處分系爭房地時,雙方已就債權債務關係之應分配金額為約定由原告取得140萬元、被告取得1,672,871元,後被告藉當時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再索取100萬元。原告以借名登記為由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證據: 1.地籍異動索引(19-27、103-111頁) 2.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9頁) 3.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31頁) 4.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63-101頁) 5.建物登記謄本(113-115頁) 證據: 1.花蓮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87頁) 2.診斷證明書(189頁) 3.民事通常保護令(191-193頁) 4.訊問筆錄(195-200頁) 5.花蓮縣政府函(201頁) 6.花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書(203-206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