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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BS000-A112163(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張嘉哲

陳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侵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嘉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被告陳重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哲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重光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因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本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記載,爰將原告以代號BS000-A112163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二、被告張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嘉哲、陳重光與原告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

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並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至21日間,因違規共同收容在該監獄靜思舍6房。

㈡被告張嘉哲於112年8月20日17時6分至15分間,竟為滿足一己

私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躺在靜思舍6房地上,趁原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站在其腳邊,背對其彎腰洗碗之際,對原告稱「…從後面給你撞,會波波波嗎」,嗣抬起右腳以腳指觸碰原告肛門,原告發覺後轉身,被告張嘉哲隨即停止,原告再繼續彎腰洗碗,向被告張嘉哲說「別玩」,被告張嘉哲又稱「給你舒服一下」,第二次抬起右腳以腳指觸碰原告之肛門數秒後收回;嗣被告張嘉哲再第三次抬起右腳以腳指觸碰原告之肛門,原告左右扭動身體表示拒絕,並轉身看被告張嘉哲,被告張嘉哲又暫時停止其行為,原告轉而坐在地上並面對舍房門口,待其站起又背對被告張嘉哲用水擦洗身體時,被告張嘉哲第四次抬起右腳觸碰原告臀部,原告轉身說「好了啦」,被告張嘉哲即未再繼續,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㈢被告陳重光於同日(即112年8月20日)19時36分許,在靜思舍6

房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躺在舍房地上,乘原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坐在地上時,以右腳尖觸碰原告之生殖器,原告經碰觸後隨即移動位置,被告陳重光之腳即未再碰觸原告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嘉哲、陳重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重光則以:伊沒有猥褻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哲對其強制猥褻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嘉哲犯強制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有前開刑事卷宗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張嘉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光對其強制猥褻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嘉哲犯強制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並有前開刑事卷宗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又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如附表),可知被告陳重光確實有伸直右腳觸碰到原告之生殖器之行為,並稱「你懶覺放那是怎樣啦是要讓我放喔」,足認被告陳重光係刻意以腳觸碰原告之生殖器,且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已遭壓制,甚為明確。被告陳重光雖抗辯其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與上述證據明顯相違,足認其所辯應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有理由。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2人分別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被告2人分別侵害之程度、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嘉哲、陳重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哲、陳重光分別給付2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被告陳重光部分)19時36分22秒 被告陳重光與原告面對面準備要全身躺下,腳朝原告方向放。 19時36分24秒 被告陳重光伸直右腳,觸碰到原告之生殖器,原告即移動其身體。 19時36分26秒 原告移動身體後,被告陳重光原本觸碰原告生殖器之右腳即抬起,未再碰觸原告之生殖器,並對原告說「你懶覺放那是怎樣啦是要讓我放喔」,原告回「沒有啦」。 19時36分32秒 原告移到被告張嘉哲、陳重光對向中間位置,面對舍房大門。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