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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香瑾被 告 江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5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1,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59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以及積欠之水電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即刪除「以及積欠之水電費」部分,卷第73頁),上開減縮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4年2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共4萬8,935元(已逾3個月之租金),加計積欠之水費、電費共6,124元,並扣除押租金2萬2,000元後,共積欠3萬3,059元。經伊於11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否則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未繳納,伊遂於114年2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租約至遲於114年3月1日前業已終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繳款紀錄與

通訊彙整表、存證信函、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卷第17-35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兩造間租約既已於114年3月1日之前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積欠租金3萬3,05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3月1日前業已終止,被告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5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