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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謝鳳蘭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溫振泰兼 訴 訟代 理 人 魏月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附屬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溫順河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民國85年間拆除原有舊房屋後共同出資興建,是原告、溫順河應分別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嗣溫順河於103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雖協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溫森龍分得系爭房屋,惟溫順河既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溫森龍所得繼承者即應以此為限,詎溫森龍竟於104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逕變更為其自己一人,並於其死亡後由被告溫振泰繼承,被告更否認原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又被告魏月蓮於原告生病期間阻擋原告子女為原告在系爭房屋裝設冷氣,且欲將原告趕出門,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㈡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溫順河單獨出資所興建,原告並無出資,自無從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權利範圍:1/2)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又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溫順河共同出資興建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房屋於71年1月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溫順河,嗣

於104年1月23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溫森龍,復於111年10月13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溫振泰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4年5月15日花稅玉分字第1140616459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5頁)。又房屋稅籍資料雖與不動產謄本登記有間,而不足為房屋權利變動之直接依據,惟稅籍登記乃基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之實際支配基礎所為,是仍得作為房屋權利歸屬事實之佐證。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71年1月間設立稅籍時起至溫順河死亡時止均登記為溫順河,於原告主張之85年間拆除舊房屋重新起造現存之系爭房屋時亦未進行變更,應堪認該稅籍登記反映溫順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且查溫順河死亡後,其繼承人作成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溫森龍分得系爭房屋,原告則分得花蓮縣○里鎮○○里○○00號房屋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5頁);觀諸該協議書,就系爭房屋分割之權利範圍記載為「全部」,並經全體繼承人簽署,堪認系爭房屋原屬溫順河所有,而於其死亡後成為其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之分配予溫森龍。綜合上開客觀情狀以觀,可認系爭房屋應係由溫順河單獨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其死亡後,輾轉由溫振泰繼承,而難認原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其本件請求,爰均無據。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溫順河共同出資興建等語,惟就如何出資乙節,其僅泛稱:系爭房屋於85年間重新興建時,原告與溫順河之婚姻關係存在,其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其等斯時從事農作,收入應屬夫妻共有,則系爭房屋既係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興建,即應推定為其等所共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84至185、170至171頁),尚難使本院執以形成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確定心證。況74年5月24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係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就其各自取得之財產,各自保有其所有權,僅於不能證明該財產為何人所有時,方推定為其等共有。系爭房屋雖係於原告與溫順河婚姻存續期間所興建,惟屬溫順河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何不明之情形,其逕主張應適用斯時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依民法第767條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