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桂凰原 告 張桂蘭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李玉田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張桂美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03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卷189頁),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裁定選任A04為A03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可參(卷315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153頁):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225、205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春長所有,於83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為(卷225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債權讓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
55頁),依上說明,被告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張春長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出附件所示事證,並聲請傳喚證人A01或張峻華(後僅聲請傳喚證人A01;卷151頁)為證。就原告主張及所舉事證,經查:
1.證人A01證稱(卷215至224頁):我們總共六個兄弟姊妹,排行依序為A03、A01、A05、張文琮、A02、張峻華。我的父親張春長目前跟我住在一起,我從出生就住在老家跟我爸爸在一起。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爸爸所有,(問:民國83年間這塊土地有贈與給A05,你是否知道?)他們兩夫妻回來,我們都在,他們說要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他主張用借的,我們不虞他有詐,現在還要訴訟。我爸爸相信他配合他,就過戶給A05。(問:A05說民國80年間是你有說要分家產,所以你爸爸把房產跟部分土地分給你們3個兒子,女兒的部分他說因為只有他會陪母親種田,他說是爸爸希望女兒持有農田,所以把土地分給A05,有這件事情嗎?)他胡說八道,當時我們三個男生都沒有分到土地,在93年9月27日把住家的建地分給我們三個兄弟。(問:這塊土地過戶到A05名下後,土地權狀有一起交給A05保管嗎?)過戶給A05之後土地權狀鎖在我爸爸的金庫裡面。(問:後來為什麼土地權狀會到A05手上?)A05101年11月4日回家跟我爸爸要權狀,我爸爸不疑有他,所以把權狀交給A05,不過A05拿到權狀之前有報遺失,後來又到地政事務所把申請案撤案,在11月6日就撤案。(法官下庭將證人放置在作證檯上的資料取走附卷,證人的資料參卷243至265頁)。(問:這塊土地在移轉到A05名下之前,都是由誰在使用?)這塊土地移轉到他名下,他根本沒在管理,都是我母親、弟弟跟我在管理,A05結婚在70年,83年過戶給A05之後,他根本沒時間管理那塊土地。(問:你母親還有你弟弟跟你管理,有無在土地上種植什麼東西?)在上面種雜作,還沒過戶之前種過香蕉、花生、大豆、地瓜、棉花。過戶之後由我、母親、弟弟一起在土地上種植黃楊木、變葉木。(問:A05說媽媽種植的麵包樹是他提供的,有這件事情嗎?)我有到鄉公所農業科查詢,已經超過20年,鄉公所沒有資料,承辦人說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去徵詢種植麵包樹,那時有獎勵造林獎金,我們過戶給A05的土地有9分多地,是我們爸爸、媽媽他們一起種植的麵包樹。麵包樹這不是A05提供的,我們是跟鄉公所申請的,還有補助。(問:A05在這個土地過戶前或後,他有沒有在這塊土地上種植作物?)沒有,完全沒有。(問:後來這塊土地爸爸或媽媽在什麼時候跟A05說要由兩造3個姊妹共有?)我爸爸在80大壽晚上,就是民國93年,我爸爸就有宣布,我們兄弟姊妹都有聽到,他說這塊土地是要由三個姊妹平分,他說了很多遍。(問:這塊土地到媽媽在101年間過世後,由誰繼續使用?)這塊土地其實都沒有在使用,我三弟、亡故的姊夫,經常除麵包樹的雜草,有時候我也會去工作。A05在媽媽過世後沒有使用這塊土地。(問:兩造有無就這塊土地討論要好好整地,你是否清楚?)他們三姊妹委託我開墾,這個都有收據。(問:他們委託你開墾是做哪些事情?)把雜草清除、麵包樹、雜樹砍除,堆成一堆,後來我按爸爸的意思分成三等份讓A05先挑,這些費用就是我三弟、小妹的丈夫他們兩個作帳。(問:提示原證4即卷35頁,你說的收據是這個嗎?)沒錯,這個筆跡是我三弟張峻華、小妹妹夫李欽富他們的筆跡,他們作帳的。(問:這塊土地經由你分成三等份後,兩造有依照這個分配範圍使用土地嗎?)有,當時他們都沒有意見。(問:你有聽過被告說要用80萬元跟原告價購他們應分的3分之1嗎?)我知道,這是我二弟張文琮、三弟張峻華去協調的,我沒有介入,但是我知道。(問:現在他們三姊妹爭的這塊土地的對面有好幾塊土地,地號分別是930、931、932、933,這幾塊土地現在所有權人是誰?)這個土地是在台九線旁,是我們三兄弟的,我爸爸以前那是沒辦法分割。(問:這幾塊土地是誰給你們兄弟的?)是我爸爸。(問:什麼時候給的?)93年。(問:這幾塊土地是建地還是農地?)農地。(問:你剛剛說爸爸在93年才把地分給你們,是指這幾塊土地嗎?)93年的是家裡的建地,也是我現在住的地方。(問:剛剛這幾塊土地是什麼時候給你的?)我時間沒有去記。(問:這幾塊土地我們查的結果應該是80年6月間送給你的對嗎?)好像是,這個土地80年是當初我們有把爸爸賣出去的土地買回來,他才會給我們登記我們的名下。(問:就我們查的結果,前面我講的幾個地號土地只有分給你們男生沒有分給女生,對嗎?)對。分給女生的是系爭土地農地他們平分。(問:剛剛那幾塊土地,你們男生是一人一個地號土地,為什麼系爭土地當時只有登記在A05名下,為什麼可以說是他們共有?)那是爸爸的主張。(問:A03、A02為什麼沒有獨立地號,要跟A05同一個地號?)那是爸爸的意思,要給他們三個人分,名義是A05的。(問:你剛剛說系爭土地你有在上面種植,又說沒有人在使用,是二弟、三弟除草,我們講的是同一塊土地嗎?還是土地很大有不同的利用?)我弟弟的土地在旁邊,一筆借給A05,那地荒廢,我們就去除草。(問:你剛剛說種植東西的土地是哪一塊?)是系爭土地。(問:你說二弟、三弟除草是哪一塊土地?)系爭土地。
2.證人A01為張春長之長男,其持原告之本件書狀、證據、標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之重點、本案卷宗資料(如卷243至265頁)到院作證,所證述均為附和原告本件主張之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其證詞顯然有偏頗之虞,難信其為公正及誠實之證述,其所為前開利於原告之證詞均難採信。此外,就原告其餘證據方法,本院表示意見如下表。
原告主張及證據方法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83年3月4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實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證據方法:證3) 原證3證明書固然記載「系爭土地原本為父親張春長持有,而A05於83年間向父親該筆土地借名登記於A05名下。母親李寶秀臨終前,有交代將該筆土地分成三等份,贈與三個女兒(即兩造)」,並在見證人欄蓋有「張春長」、「A01」印文及A01簽名。然被告否認原證3形式真正(卷60、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原告就此並未舉證,難認為真正,則原證3自無從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 ⑵系爭土地83年3月4日過戶給被告後,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張春長保管。 (證據方法:聲請函詢花蓮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曾經他人申辦遺失?) 1.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張春長保管,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核對(卷224、241頁),而其持有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可證表彰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即所有權狀,是由被告持有,而非原告主張之實際所有權人張春長持有。 2.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5日函檢附資料表示(卷165至184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A05自登記日期83年3月4日受贈取得後迄今,除於92年間因本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換發新所有權狀外,張君曾於101年10月15日向本所送件申辦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惟公告期間內張君於101年11月6日向本所表示已尋獲權狀並申請撤回原書補登記案。」此與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載「發狀日期92年11月30日、權狀字號92花資土字第023598號」相符(卷241頁)。A01固證述權狀是經張春長交付被告,被告始撤回補發申請云云,惟因證人A01有前揭偏頗原告之情而無法使本院信其有利於原告之證詞為真而無可採信,故花蓮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及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土地83年3月4日過戶給被告後,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張春長保管」等情為真,亦無從據此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87年至111年間系爭土地係由兩造雙親張春長、李寶秀,及兩造之大哥A01為管理及種植麵包樹。被告根本未對系爭土地為任何管理、利用或耕作。 (證據方法:證人A01) 被告自承其母李寶秀(101年間去世)生前有使用系爭土地(卷60頁),然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並領取農損補助、處理引水灌溉問題、辦理土地鑑界申請等,提出被證2、3、4、7、8、9事證為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管理、使用土地情形。證人A01就此雖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證詞為無可採,既如前述,故原告此項主張難認屬實。 ⑷111年5月間,兩造基於土地共有人立場,共同協議開墾系爭土地,協議透過A01委託工人進行土地開墾,並以紅繩將系爭土地劃分3等份、釘下鐵樁,區分兩造得以使用之範圍,兩造並共同負擔開墾費用,並依此各自於區域內種植果樹。 (證據方法:證4、8;證人A01) 1.被告不否認原證4手寫支出明細,內容為111年間兩造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及拉水管等工程費用兩造共同負擔之明細(卷61頁),然此僅為費用支出之紀錄,無從據為權利歸屬認定之證明。 2.原證8照片固然有紅色塑膠繩,但此無法推認土地劃分3等份及原告就系爭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之證明。另證人A01所為偏頗原告之證述均無可採,既如前述,故原告所舉事證顯然無從為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⑸被告本擬以各80萬元買回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上所屬地上物。 (證據方法:證5;證人A01) 原證5為「土地協議書」,內容非手寫而是以打字方式製作,且無人具名,自不足為原告此項主張(被告擬以80萬元買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真實。另證人A01所為偏頗原告之證述均無可採,既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所舉事證均無從為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證。 ⑹被告曾向A03之子A04表示「外婆當時是確實有叫我們去寫一寫沒錯」、「阿姨不想要吃你的地,那塊地是你媽媽的」等語。 (證據方法:證9) 原證9之錄音及對話譯文,均未提及系爭土地,被告所引用之談話內容,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 ⑺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以LINE訊息予A04表示「玉田,土地的事是我跟你媽媽我們姊妹之間的事,已經講好了,用80萬給你媽媽。」 (證據方法:證10) 原證10之LINE對話,未提及究竟是哪筆土地,無法作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 ⑻依臺灣傳統漢人社會習俗,家產通常由父母傳予兒子,兩造雙親於83年以家產分配為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實與常情不符。張春長僅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反而忽視其他子女,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張春長將名下財產贈與女兒即被告(張春長現尚生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現今男女平等之社會(憲法第7條規定參照),難認有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得推認雙方間關係即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理,亦無從為其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 ⑼98年3月8日,張春長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並將向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 (證據方法:證7、證人A01) 原證7為全家福慶生照片(照片內有兩個蛋糕),為全家慶生之合影,無從作為原告所稱「張春長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各3分之1」及「讓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證明。另證人A01所為偏頗原告之證述均無可採,既如前述,故原告所舉事證顯然無法為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⑽被告承認早想要處理系爭土地,但要等到他跟張峻華間土地的事情(被告將壽農段931地號土地賣給張峻華)處理好,被告才有錢處理系爭土地。 (證據方法:證14) 原證14為支票1張影本(發票人張峻華、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12年12月12日、受款人方連華〈被告配偶〉)及方連華領款收據,僅能證明方連華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7分之2出售予張峻華而收到張峻華給付之100萬元,既與系爭土地無涉,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⑾被告曾於113年2月7日與其配偶方連華、兄嫂李桂桃到原告A03家中,被告靠在A03耳邊對A03說:「那塊地是你的,不是阿田的」,又對李桂桃稱:「那塊地好好商量,哥哥就說她們兩個(應指原告)不要錢,要地,不然我跟你換到後面啦。」 (證據方法:證13) 被告對原證13影片中有原告所稱之談話內容並不爭執(卷348頁),然被告並未提及究竟是哪筆土地,無法作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 ⑿其他證據方法:證12及聲請傳喚證人吳德勝(卷207頁)、張峻華(卷307頁) 1.原告稱證人吳德勝於69年起因工作往返於屏東及花蓮,長期寄住在張春長之家,多次聽聞張春長提及系爭土地要留由兩造共同持有(卷207頁),並出具原證12文書為憑(卷209、211頁),然張春長是於8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非過戶登記給兩造各3分之1,而吳德勝是否能確實記憶究竟於何年、何時、何地、張春長為如何之陳述為有疑,故應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2.原告稱證人張峻華可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土地並支付款項,被告打算以該購地款作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款項(卷348頁),惟依原證14,證人張峻華並非向被告購買土地,且購地款是付給方連華,而非被告,故應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均未由原告主張之實際所有權人張春長行使,顯與借名登記契約由出名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之要件不符。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實無從證明至使本院就張春長與被告間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出名人就自己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借名者所有之合意)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證明。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支持、佐證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兩造為姊妹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春長所有,張春長於8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係因被告有意購買農地以取得農民身分,然張春長並無贈與土地真意。當時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張春長保管,由兩造雙親及A01為管理及種植麵包樹(87年至111年間)。98年3月8日兩造雙親張春長、李寶秀八十大壽宴會時,宣布將系爭土地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將系爭土地各3分之1贈與原告,並讓與請求借名登記返還之權利。故被告與張春長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張春長於98年3月間將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書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 證據: 證1.土地登記舊簿謄本(23-27頁) 證2.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29-31頁) 證3.證明書(33頁) 證4.手寫支出明細(35頁) 證5.土地協議書(37頁) 證6.存證信函(39-43頁) 證7.全家福照片(127頁) 證8.111年間土地開墾照片(129-131頁) 證9.被告與A04112年12月26日電話錄音及對話紀錄(133-141頁) 證10.被告與A04LINE對話紀錄(143頁) 證11.A01所有壽農段32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145頁) 證12.吳德勝出具之文書(209-211頁) 證13.錄影光碟(證件袋) 證14.支票、領款收據(311頁) 陳證1.A03身心障礙證明(189-191頁) 陳證2.A03活動影片光碟(證件袋) 陳證3.張春長身心障礙證明(195-197頁) 陳證4.張春長活動影片光碟(證件袋) 陳證5.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199-200頁) 1.依原告所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張春長與被告」間,並非存在兩造間,惟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訴並不適格。原告雖依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原告未舉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借名登記契約具有專屬性質,不得讓與。 2.被告從未有過農民身分,並否認未有任何管理或農務、耕作行為,系爭土地自來水、電力、災害補助申請、申請鑑界、詢問鄰地道路性質等,均由被告處理,未見兩造雙親及A01有何管理、農務或耕作行為,被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名義人。 3.原告稱98年3月8日已自張春長處取得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假設語,被告否認),卻時隔15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原證3形式真正,原證3記載李寶秀於101年間臨終前,交代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原告仍遲至13年後才興訟,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張春長,證明書卻載李寶秀臨終前交代要分成3等份,不合常情。張春長現九十餘歲有嚴重失智症狀。 4.系爭土地自83年3月4日已登記為被告所有,A01無權利將系爭土地分成3等份,至於原告提出112年12月26日A03之子A04與被告電話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到系爭土地。原告自111年5月間起,不間斷地向被告要索土地,被告不堪其擾,顧及姊妹情誼,才想說給A0380萬元,並非承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 證據: 被證1.勞保資料(63頁) 被證2.照片(65-73頁) 被證3.水費電費繳費憑證(75-77頁) 被證4.103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補助申請書(79-83頁) 被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85頁) 被證6.對話截圖(A04與被告)、A04在花蓮同鄉會社群發文截圖(87-89頁) 7.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99頁) 8.水利署函(101頁) 9.鑑界繳費收據(103頁) 10.壽豐鄉公所函(105頁) 11.土地登記申請書(235-237頁) 12.權狀滅失切結書(239頁) 13.土地權狀影本(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