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洪靚祺被 告 江○賜(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法定代理人 江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在臉書(FACEBOOK)廣告得知投資訊息,在LINE因假投資訊息於113年5月間起陸續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113年8月29日9時30分許跟擔任車手之被告在臺北市面交,共計損失128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之警詢卷宗(附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72號卷,該案件係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44號移送而來),有兩造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手機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工作證照片等為憑;而被告經通知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前揭事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