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廖大利
王文龍彭德政彭建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被 告 林碧霞
田秀英
田喬峯張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秀英、田喬峯、張秀珍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居住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0號,與被告林碧霞所有同巷0號建物(以下分別簡稱為0、0、0、0號建物)相鄰,被告林碧霞將0號建物分租給被告田秀英、田喬峯及他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凌晨,0號建物內車庫停放之電動自行車起火燃燒,火勢波及左鄰右舍,致原告住家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依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起因為「車輛電氣因素」,被告田秀英為電動自行車之保管人、被告田喬峯自承電動自行車為其所有、被告張秀珍為平常使用電動自行車之人,其等停放電動自行車時,應注意車輛使用方式或檢修維護而未注意,致車輛起火造成原告損害,未盡電動自行車保養維護之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碧霞將0號建物1樓出租給被告田秀英、田喬峯,2樓出租給他人,使0號建物用途變更為寄宿舍場所,未依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二第149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大利336,865元及自114年6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德政、彭建穎435,815元及自114年6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龍114,70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碧霞則以: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7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0號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田秀英、田喬峯於租賃期間,將電動自行車停留於車庫,因電動自行車電源線路起火引發火災時,出租人即被告林碧霞未居住於0號建物內,對建物無實質支配管理權,沒有消防法第2條所定義務,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田秀英、田喬峯、張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林碧霞部分⒈按本法(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由上揭規定可知,負有消防法義務之管理權人為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即承租人或使用人,被告林碧霞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既非實際使用者,即無消防法所定義務,自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
㈢被告田秀英、田喬峯、張秀珍部分
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結論略以:經研判
起火戶為0號建物,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說明該址建築物火勢僅侷限於1樓車庫內燃燒,...,研判起火處為車庫北側中央位置一帶,該處僅停放一台電動自行車,檢視後顯示該電動自行車電瓶內未有異常燃燒現象,然發現有電源配線熔斷處貼附於支架之現象,與電源配線搭鐵短路產生高溫起火現象相符,...,排除祭祀、爐火烹調、外來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及菸蒂等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有證據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電動自行車內部電源配線因故搭鐵短路產生高溫起火)之可能性最大等語,並有相關筆錄、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至401頁),堪信本件係因0號建物內之電動自行車短路所引起之火災事故等情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田秀英為電動自行車之保管人、被告田喬峯
為所有人、被告張秀珍為平常使用電動自行車之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經查,原告起訴時除提出其等財產經火災損壞之明細外,
對於其主張被告田秀英、田喬峯、張秀珍3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原告已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田秀英、田喬峯、張秀珍3人曾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張秀珍於該刑事案件自承電動自行車為其購買,因居住臺中且鑰匙由其持有故久未使用等語,被告田喬峯自承平時亦居住臺中,並未時常居住0號建物等語,自難信被告田喬峯、張秀珍對於放置0號建物1樓之該電動自行車使用管理有何注意義務;另被告田秀英雖居住0號建物1樓,然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火調科廖志航於該刑事案件證稱:當時該電動自行車旁邊電箱沒有使用插電之情形,亦無自燃之現象,起火點只有一處在車庫北側一帶,該處有放電動自行車等語(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第71至72頁),堪信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該電動自行車係靜止、未發動、未充電之狀態,電瓶內部極板未有明顯膨脹現象,排除電池過充起火之可能性,被告田秀英既未使用該電動自行車,自難認對於本件火災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