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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許少鴻

陳秉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施秉謙被 告 張世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合夥存續期間為樂人餐酒館共同合夥人,並簽有合夥契約(卷第23-29頁),然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至帥哥四元企業社餐酒館兼差,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之競業禁止規定,原告等人知悉後,即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於113年6月23日協商影片中,被告坦承於合夥存續期間內有與其他餐酒館任職或是協助討論開業之事實,並簽有切結書(卷第33頁),被告願意退股且歸還樂人餐酒館所有經營權及營業各項資料(含帳本、營登、印章等)且登出任何手機監控及公司網路銀行等任何相關資料,並且確認帳戶無私用公款,樂人餐酒館下無任何欠款、分期貸款、信用借款、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擔保任何條例下,對被告協議求償17萬元整並且交還經營權;如樂人餐酒館在未能完全交還經營權條件下,包括各項營業資料、營登、印章、帳本、遺失或更改,樂人餐酒館有任何欠款、分期、信用借貸、為他人做任何擔保,導致樂人餐酒館無法營運,對被告求償60萬元整,求償完後等同於樂人餐酒館之股東合作企業書做廢,且後續任何問題不再與其他股東有任何瓜葛,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依限於113年6月底前支付協商後之賠償金17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之合夥契約第五條(一)於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內,各合夥人不得將於合夥事業中所學之任何技術、所得知之客戶資料或其他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以任何方式告知或透露予第三人,縱經同意而終止本契約脫離合夥關係後亦同。(二)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內,若有合夥人脫離合夥關係,該合夥人於簽署脫離書面契約一年內不得經營或投資相同產業;上開契約款並未約定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各合夥人不得於其他類似產業兼職,被告係因原告等人決定,使其工作量減少,每月薪水約1萬3至1萬8,被告生活有困難故才至其他地方兼職擔任調酒師(月薪3萬),並未洩漏合夥機密。

(二)原告所據之股東求償同意書、切結同意書只是在說明合夥團體即樂人餐酒館會對被告求償,並非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且系爭切結書之相對人係樂人餐酒館,並非原告等人,原告請求依系爭切結書求償,並無理由。

(三)被告以於113年7月31日提交申請書配合辦理合夥商號移轉,113年8月5日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為原告林施秉謙,至於商號之銀行存摺未能變更,係因樂人餐酒館有欠稅,並非被告之因素,樂人餐酒館大小章雖尚由被告保管,惟因樂人餐酒館經營期間均係蓋以圓戳章叫貨,原告等人自行刻印即可,並無礙樂人餐酒館營運,系爭切結書確係原告等人所簽,故縱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係原告求償之金額,其性質應屬違約金,被告本身僅出資10萬元,原告等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卷第23至29頁)、股東同意書(卷第31頁)及切結同意書(卷第33頁),為被告所不爭認,應堪認真實。

(二)依被告其簽名之切結同意書,被告已承認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造成兩造合夥經營之餐酒館受有損害,並願賠償17萬元,此書面應具有成立和解之性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定賠償金17萬元。

(三)原告雖以被告未配合移轉餐酒館之經營權,包括交付帳本及印章、辦理營業登記變更等,而請求被告依切結同意書賠償60萬元。惟查,上開賠償金額約定之目的,乃促使被告配合辦理經營權之轉讓,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然兩造合夥經營之系爭餐酒館,現已結束營業,是以移轉經營權對於合夥事業而言,已無實異。再以系爭合夥總出資額為105萬元,其最終以結束營業之虧損狀態收場,但被告並非應就此結果負起全部責任。而被告出資額僅占10萬元,若令其負擔60萬元之賠償責任,亦屬過高,其超過上項17萬元部分之違約金額,應予全部酌減。

(四)縱而,原告依切結同意書所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