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美鑾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呂崑富
陳品妤周一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9,902元,及被告呂崑富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被告陳品妤、周一欣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9,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詐欺集團誆騙,為交付金錢予之,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3年6月7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1期利息60,000元、代書費75,000元、手續費200,000元,並於114年1月2日給付被告7,690,000元作為系爭契約之還款。惟被告於113年6月7日收受原告給付之手續費及代書費共275,000元,並無依據。另系爭契約除約定有「利息」外,尚約定有「遲延利息」,該2項目於超過法定週年利率16%部分應屬無效;又該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範圍,是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或催收手續費,況該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0。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本金5,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之利息313,425元,共5,313,425元,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2,651,575元,當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每期利息為60,000元,然原告僅支付113年6月期之利息,是原告應給付自113年7月7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之利息350,000元;另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自每月繳款日逾期7日起給付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每日20元之違約金及每日100元之催收手續費,是原告應給付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447,800元、違約金1,720,000元及催收收續費17,200元。上揭金額雖合計僅7,535,000元,惟原告另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掛勾等不實情節故意向司法機關為錯誤之陳述,致被告遭拘提並接受長時間訊問,已對被告之人格權有重大侵害,應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被告應得以此與該逾7,535,000元以外之金額抵銷。
況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依其自由意願為給付,當屬任意給付,而無從請求返還,更不得主張酌減違約金。又被告確有協助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確有行政費用之支出,方向原告收取代書費及手續費。是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之金錢,皆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94至95頁):㈠原告於113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雙方簽立如訴字卷第27至34頁之借款契約書。
㈡原告於113年6月7日給付被告第1期利息60,000元、代書費75,
000元、手續費200,000元,另於114年1月2日給付被告7,69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催收手續費、手續費、代書費共2,651,575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收取上開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向原告收取利息344,000元,有法律上原因: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率):自113年6月11日起算12個月,計息方式為:足月部分,按月計息;不足月部分,依當月天數及利率為計算基礎,按實際天數計付。B.每期繳付利息,每月為1期,利息依月利率1.2%計算,每期期付款:60,000元,每月依撥款日為繳款日,繳款限以匯款匯入或以現金存入被告指定之銀行戶頭,並於期限屆滿時全額償付本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頁)。而系爭契約之撥款日為113年6月7日等情,則為兩造所自承(見訴字卷第114至115頁),參以該條約所約定之起息日為113年6月11日,堪認兩造係約定自該日起,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60,000元,原告應於該期所衡跨區間之「撥款日」即7日繳納該月利息。且觀系爭契約後附之繳款紀錄在「第1期」之「繳款日」欄位記載「113年6月7日」、「入帳金額」欄位記載「60,000元」、「姓名」欄位記載「陳美鑾」、「備註」欄位記載「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0日」,並在「繳款日」欄位以手寫備註「債務人預繳第1期」等語,有該繳款紀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5頁),足認原告於113年6月7日繳納第1期利息60,000元,乃係於清償期屆至前預先繳納,益徵113年6月7日並非第1期利息之繳款日,該條款約定之「繳款日」為該期所衡跨區間之「撥款日」期日(即7日)。則以第1期為例,該期係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該期所橫跨區間之「撥款日」應為113年7月7日,是該日應為該期之「繳款日」;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7日給付被告第1期利息60,000元,並於114年1月2日給付被告7,690,000元以清償借款,則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利息共344,000元(計算式:60,000元×5月+60,000元×22日/30日=344,0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344,0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其餘金額,則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向原告收取違約金31,098元,有法律上原因: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第6條A款約定:「違約金及遲延費用約定:每月
繳款日逾期7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依每萬元20元計算,並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16%加計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日100元至原告繳清為止」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而兩造就該條款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損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該條款前段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1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3至94頁),是原告依該條款約定,自每月繳款日逾期7日起,每日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違約金10,000元、以期付款即60,000元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26元及催收手續費100元,已相當於以週年利率73.9%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0,000元+26元+100元)÷5,000,000元×365日=73.9%】,惟查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因原告未按期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另受有何其他損失,復衡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為16%,前揭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已得向原告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4.4%之利息(計算式:1.2%×12月=14.4%),本院認系爭契約第6條A款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219元【計算式:5,000,000元×(16-14.4)%÷365日=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
⑶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爭執起算日應為113年7月15日等語(見訴字卷第114頁)。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期「繳款日」為該期所橫跨區間之「撥款日」期日(即7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已如期繳納第1期利息,然迄至114年1月2日止未再為任何給付,是原告乃自第2期(即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開始遲延,而應給付被告自該期繳款日逾期7日之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違約金31,098元(計算式:219元×142日=31,098元),則被告向原告收取31,098元,有法律上原因,其餘金額,則無法律上原因。
⒊被告向原告收取手續費75,000元、代書費20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
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原告及連帶債務人均同意
被告得由給付之借款中代扣15,000元,以作為支付潤筆費、地政相關規費,及其他業務推廣匯款之用。立契約書人均同意本契約因辦理各項不動產設定登記時,相關之手續費、設定規費、書狀費及代辦費皆由原告全額支出」等語,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卷第29頁),參諸上揭條款係約定被告「得代扣借款」作為「潤筆費、地政相關規費,及其他業務推廣匯款之用」,堪認此項「費用」並非原告應另外支付被告者,而係於被告有潤筆費、地政相關規費、其他業務推廣匯款之支出時,方得自系爭契約之5,000,000元借款中扣取之,另系爭契約所生之規費則係由原告支出。惟被告就其有無上揭費用之支出乙節,僅泛言其確曾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設定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而未能就其支付有何費用舉證以說明之;其雖另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言其曾因原告不履行契約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惟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係其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該程序所生必要費用亦係由債務人負擔,被告並未說明其究就此支出何費用;其復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謂其得向原告收取代書費等語(見訴字卷第117至119頁),惟縱該對話確係兩造間之對話,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索要代書費,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潤筆費、地政相關規費、其他業務推廣匯款之支出或規費之支出。
⑵另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及連帶債務人均同
意被告酌收借款本金之 %作為帳管費用,並於給付借款時扣除之」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惟兩造並未填具該帳管費用之比例,難認兩造有約定自借款中扣除帳管費用之真意。
⑶基此,被告向原告收取手續費75,000元、代書費20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應得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抵
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僅泛言其因原告而受司法調查,應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其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清償其屆至否,均不明確,要難認被告有合於上揭規定之債權得持以與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其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錢乃任意給付等語。惟按民
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契約借款之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於113年12月2日准予拍賣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9至80頁),則原告主張其乃為免遭強制執行而於114年1月2日給付被告所要求之金額以清償系爭契約債務等語(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即非無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本件給付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能就原告乃出於自由意願而為任意給付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礙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9,902元【計算式:(7,690,000元-5,000,000元-344,000元-31,098元)+75,000元+200,000元=2,58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呂崑富自114年6月22日起、陳品妤、周一欣自114年6月10日起(見訴字卷第59至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