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陳靜珁
張長壽張介志張芷瑄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典模被 告 彭麗蓉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終止通行花蓮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98.1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23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五人分別共有,每人持分五分之一,被告前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於如附圖A-1所示編號21(1)之土地(面積198.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土地本係完整一片,然因供被告通行使用而從中截斷一分為二,被告埋設電力管線及架設電線桿,致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利用,已嚴重減損土地之價值,系爭土地亦因上開負擔導致系爭土地難以正常市價交易,原告所受損害嚴重,償金之計算,應採實價,不宜以公告現值計算償金,如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應加成計算,系爭土地自109年起公告現值為1,100元/平方公尺,價值為217,976元【198.16*1,100=217,976】,以公告現值加計5成,為326,964元;又原告前於111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優質儲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出租土地合作協議書,以每月308,000元出租系爭土地(共770坪),相當於每坪租金400元【計算式:308,000/770=400】,原告以被告通行之面積198.16平方公尺計算約60坪【計算式:198.16*0.3025≒60坪】,原告每月受有288,000元【400*60*12=288,000】之損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每年6萬元之通行償金僅所受損害之一部份,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9年4月22日起至其袋地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於該日給付原告陳靜珁、張長壽、張介志、張芷瑄、張典模每人各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迄今,被告欲通行系爭土地,卻屢遭阻饒,甚至遭原告等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被告目前仍未能不受原告等五人無端阻饒或侵擾通行系爭土地,主張原告等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請求係無理由;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倘通行地並未受損害或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並非通行權人之通行行為所造成,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支付償金。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袋地通行償金,原告請求之償金過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工業區,故未來如設有地上物,該使用執照上僅可登記為工業廠房,無法比照一般住宅,導致房地合一稅及水電費比照營業場所,負擔比一般建築用地高,在不動產土地交易市場上,屬增值性、土地價值均低,轉手不易,如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地價計算,該土地申報地價為15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為120元,原告等人得請求之償金為198.16*120=2,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人得分配390元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對被告等所有花蓮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編號21(1)部分(面積198.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在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被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被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確認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因上項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埋設等之行使,客觀上已足造成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相關之使用、收益等排他性權能,因容忍被告之上述行為而非自願性受到侵害,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償金。至於本件償金之金額,因法律無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本應採市場機制由兩造協商定之,惟兩造既有所爭議,無法透過協議決定,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為通行以外之用途,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相當於租金金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租金高低依社會通念乃應適用市場法則,即依供給與需求,由承租方與出租方進行商議,以定其金額。因通行權而容忍所生之損害,並非供通行土地所有人自願,因此應以其土地價值通常可獲資本利得為其機會成本,而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僅為政府政策下平抑租金之公權力介入或干預,自不能代替土地可獲利得或市場行情下的所應形成之合理租金金額。本件土地非坐落都市之房屋,申報地價則與現實有所脫離,而公告現值較接近其實際市場價值。於無相關鄰地租金可供比較下,應以原告所使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價額,依合理資本利得獲利率即年息5%,來推認其合理租金金額。
依上說明,系爭通行土地面積為198.1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總值217,976元,每年合理5%報酬約10,899元,加上稅賦或其他費用,其合理償金應核定為每年約15,000元。原告聲明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則被告應每年給付各原告之償金應為3,000元,至通行終了為止,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以其出租予訴外人之租金推算每年償金應為6萬元,惟因過於主觀,欠缺客觀佐證,且與當地低度開發情形相較,顯屬過高,應不足採。至於被告答辯依採申報地價80%計算,亦與現實脫離,難認可採。又被告固依前開確認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翌日即自109年4月23日起請求給付系爭償金,然因兩造就償金之金額有所爭議,尚待法院以判決定之,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沒有依據得以請求,則應無遲延利息發生之問題;法院判決後所定之償金,則大部分含有將來命給付之性質,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故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乃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院所命被告按年給付之償金,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其餘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