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林珮琛被 告 香根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垣羿訴訟代理人 黃柏智受告知人 王富弘受告知人 林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被告香根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約定修繕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吉祥溫泉會館」(地址詳卷),原告已代墊修繕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2萬元,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與原告書立借據1只(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載明被告公司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在「吉祥溫泉會館」向原告清償代墊款182萬元,及自簽立系爭借據之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承攬關係,本件只依據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卷第210頁),爰依系爭借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卷第101、177、209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均不知有原告所稱借款債務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因系爭借據之被告公司印章並非被告公司當時之印鑑章(卷第67、171頁)。又原告雖稱其有為被告代墊承攬款項,惟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俱屬不明,且原告提出許多加油單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倘兩造係承攬關係,則原告應先提出承攬契約,否則無從令被告承擔其責,惟原告並未提出承攬契約,且承攬是否已罹於時效,應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借據(卷第67頁)係載「本公司就委請林珮琛維
護修繕坐落花縣瑞穗鄉吉祥溫泉會館所墊付之鐵工、水電、冷氣機維修、木工裝潢油漆、整地及除草清潔等工程款共計182萬元整,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在吉祥溫泉會館向林珮琛清償前開代墊款項完畢…」,則觀諸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應係關於原告修繕吉祥溫泉會館之原告代墊工程款項,已難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收據、估價單、工作日報表、瑞穗鄉農會購買農藥清單、中油等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17-7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工程相關之支出、工程曾為估價等情事,而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相互合致。再觀諸前開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LINE對話之對象為「陳羽捷」、「典獄長」、「陳俊銘(花...」、「otis Lin」等人(卷第57-65頁),上開對象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話內容亦未曾提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致,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借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提出香根
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卷第171頁)等語。惟系爭借據縱為真正,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