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被 告 許月婷
許丁夫許丁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告 許月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月婷、許丁夫、許月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月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86元,且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後留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遺產。詎許月婷為避免原告追償,竟於112年12月8日與被告許丁仁、許丁夫、許月淑達成分割協議,將許月婷所應繼承之系爭房地應繼分無償移轉登記為許丁仁所有,並於同年月27日為該登記,而害及原告對許月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繼承人郭盆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塗銷。㈡許丁仁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許月婷、許丁夫、許月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場,均以:郭盆生前係由許丁仁扶養、照顧,所需花費均係由許丁仁支出,其等所為分割協議並非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許丁仁,而係以其等所繼承之遺產抵充其等本應分擔照顧、扶養郭盆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許丁仁則以:除同許月婷、許丁夫、許月淑所述者外,原告自陳其於113年4月2日即知系爭房地之移轉情形,卻怠至114年4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於114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
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堪予認定。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113年4月2日知悉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32頁),則原告本件起訴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年,其本件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其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